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天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勝
代理人 王雅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天德建設有限公司林永勝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
113年6月30日
204,000元
53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