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
施韋丞楊仁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施韋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楊仁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仁傑前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前開緩刑期間之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之緩刑因而撤銷,前揭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緣黃建豪於103年12月間,聽聞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男性朋友因向現任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自治會會長 黃春林 承租建國市場攤位一事,認黃春林態度不佳等情,欲替綽號「阿猴」之男子出氣,遂於104年4月2日晚間6時許,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韋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告以上情,並要求施韋丞負責購買球棒、鴨舌帽及口罩。經施韋丞應允後,黃建豪及施韋丞即共同基於傷害黃春林身體及毀損前述自治會辦公室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施韋丞於該日下午6時許,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金大方五金百貨食品量販廣場」(下稱金大方量販店)購買球棒4支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建國市場與黃建豪會合,將裝有球棒4支之黑色袋子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並與施韋丞約定翌日(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建國市場停車場見面,屆時其會將該4支球棒置於建國市場停車場內某台機車腳踏板上,要施韋丞等候通知再持前述球棒共同毆打黃春林等情,2人謀議完成後,黃建豪即獨自離去。而施韋丞則取下原本置放在車上之3個口罩後,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回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停放。 嗣施韋丞 於該日晚上11時許,接獲楊仁傑來電並邀約楊仁傑共同參與犯案,楊仁傑同意後即單獨自彰化縣花壇鄉單獨搭乘計程車前來臺中市第一廣場與施韋丞會合。自此黃建豪、施韋丞及楊仁傑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黃春林身體及毀損前述自治會辦公室財物之犯意聯絡,再由施韋丞在第一廣場附近之不詳攤販購買3頂鴨舌帽,即與楊仁傑在附近網路咖啡廳操作線上遊戲等候。嗣施韋丞攜帶前述口罩及鴨舌帽與楊仁傑依約共同前往建國市場停車場與黃建豪見面後,3人均帶上鴨舌帽與口罩,先由黃建豪先至建國市場2樓勘查,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施韋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建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知悉黃建豪在建國市場2樓埋伏等候,旋即要求楊仁傑攜帶上開裝有球棒之黑色袋子,共同前往建國市場2樓與黃建豪會合,待見黃春林出現後,黃建豪便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尾隨黃春林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建國市場自治會辦公室內,向黃春林佯稱欲承租建國市場攤位等語,確認黃春林身分後,施韋丞與楊仁傑隨即先後進入該辦公室內,黃建豪等3人即自楊仁傑所攜帶之上開袋子內取出球棒,共同持該球棒朝黃春林之頭部及身體揮擊,並搗毀該辦公室內之設備,復由黃建豪將該辦公室裡之桌椅砸向黃春林身體,致黃春林受有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3,4,5肋骨)、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黃春林所持有之電腦螢幕2台、桌椅各
1張、電風扇1台及茶具1組亦遭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黃春林及前述自治會之會務運作。嗣經黃春林大聲呼救,黃建豪等3人始停手而離開現場,並跑至建國市場1樓大門對面巷子內,順勢逃到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搭乘不知情之 劉瑞芳 所駕駛之759-NL號計程車逃逸,並由施韋丞將前揭作案所用之鴨舌帽、口罩及裝有2支球棒之黑色袋子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三家春橋之大排水溝內。嗣警依黃春林報案追查,而悉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扣得球棒2支。
二、案經黃春林委任 林瓊嘉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建豪、施韋丞、楊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豪、施韋丞、楊仁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瑞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各
1紙、澄清綜合醫院104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被告黃建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3月8日至同年4月7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現場照片5張、建國市場自治會辦公室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6張、建國市場2樓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2張、金大方量販店照片2張、金大方量販店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1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三家派出所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經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裝設之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攝之照片2張、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3人犯案所穿之上衣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球棒2支、被告3人犯案時所穿之上衣3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持有之上開物品等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及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各成立一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本件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既係基於單一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持有之上開物品,本院認就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黃建豪、楊仁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被告黃建豪犯罪動機係欲替其友人「阿猴」出氣,惟被告黃建豪於偵訊中供稱:其僅係聽聞綽號「阿猴」之男子向其表示欲向告訴人承租攤位但告訴人態度不佳,其就自己決定要去打告訴人,阿猴並未唆使其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約定事成後有多少報酬,其不知道阿猴之真實姓名、地址、沒辦法找到阿猴,此人之前對其也沒有恩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67頁背面),則阿猴根本未請求被告黃建豪代為出氣,且由被告黃建豪完全不知阿猴相關資料觀之,其與阿猴交情並不深厚,所謂承租攤位之事亦與被告黃建豪無關,被告黃建豪就任意決定教訓告訴人,與無故毆打告訴人無異,相較於有口角衝突或糾紛方出手打人者,被告黃建豪之犯罪動機更為輕率惡劣。至被告施韋丞、楊仁傑係盲目挺友而同觸法網,亦非可取,惟犯罪動機尚不若被告黃建豪惡劣。又告訴人年已60歲,被告
3人年輕力壯,體能非告訴人可比,更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持有之物品,該球棒質地堅硬,且傷害集中於頭、臉、軀幹部位,最後亦造成告訴人3根肋骨斷裂之嚴重傷勢,其等犯罪之情節非輕。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3人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已為告訴人當庭所拒絕而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黃建豪為本件衝突及邀集其他被告之人,情節較重;並兼衡被告黃建豪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做粗工;被告施韋丞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楊仁傑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且無子女,目前從事CNC顧機台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區分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球棒2支,均係被告施韋丞所購買,作為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衣3件,雖係被告3人犯案當時所穿著,惟尚難認屬被告3人供犯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3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另2支球棒,及其等所穿戴之3只口罩及鴨舌帽等物,均遭丟棄在彰化縣○○鄉○○路三家春橋下之大排水溝內乙情,業據被告施韋丞、楊仁傑於偵查時供陳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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