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義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97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其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222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新竹市○○路○○○巷,因而撞及沿新竹市○○路往北大路方向通過該巷口之行人 陳致弘 ,致陳致弘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蔡明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致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義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義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62號卷第至39至49頁),並經告訴人陳致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綦詳 (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3、29、35、36頁),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照片
6幀、警員 謝汶峰 於105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4至7、24至28、33頁)。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明;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天候晴天、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30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新竹市○○路往北大路方向通過該巷口之告訴人陳致弘,致告訴人陳致弘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致弘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5年6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陳致弘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蔡明義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304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陳致宏,致使告訴人陳致弘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承不諱、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致弘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暨審酌被告之 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分別為20歲、11歲之子女同住、目前在貨運公司從事整理貨物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尚有負債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