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貞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6年11月1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其中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非為本件債權人,故無權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情事,就債務人於清算時所裁定之每月收入36,519元、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42,191元所視,業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份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已足認債務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現年53歲,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債務人尚積欠本行167,447元(計算至107年3月份止),債務人未衡量己身無償債能力而節制消費,恣意任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為不爭事實等語,且債務人現年53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計,債務人尚有12年之勞動能力,債務人得以其未來勞動所得清償債務,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債務之可能。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應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而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現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除本行有多筆信用卡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則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6年9月8日聲請清算,依債務人之陳述,現為安親班課輔老師,每月薪資25,000元,另尚有母親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11,519元(包含國老津貼1,056元、中老津貼7,463元、房租補助3,000元),總計每月收入為36,519元;就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主張42,191元為合理且必要,此亦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所是認在案。是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名下保險資料乙案,經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保險公司回函陳報債務人名下無投保紀錄,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於95年有投保保單一筆,惟業於106年10月19日失效等情,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以,債權人就此認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實有未合。
(四)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收入,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隱匿財產等事實云云,惟經債務人陳述: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部份,係由其友人暫時借款支應等語,有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債務人業已盡財產收入告知之義務,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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