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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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明竊盜,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被害人昇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鐵,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且犯後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不為被害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