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具保人 邱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鄭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9年
5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有2歲之幼女尚待其扶養,是考量被告尚有親情羈絆及其全案犯罪情節,認尚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邱文宗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並裁定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居所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
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㈡嗣本案定於10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之傳票已於109年9月
15日寄送至被告上開限制住居之居所(屏東縣○○鄉○○路○○○巷○○號),並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被告斯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送達具保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年10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命員警至被告之戶籍地、上開限制住居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未果,且員警在上開限制住居之居所查訪,經被告之母親連麗華表示被告之女兒鄭○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由被告帶往照顧,下落不詳等情,有本院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
2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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