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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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 謝宜臻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文 、 鄧彩敏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鄧彩敏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被告鄧彩敏)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當事人欄中被告鄧彩敏部分,記載「大陸地區女子(地址不詳)」,而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鄧彩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鄧彩敏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住於該處之相關憑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