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周志鵬 相對人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92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縱係屬實,亦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抗辯,核屬就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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