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春月 相對人 李錫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李忻怡 (嗣案外人李忻怡於民國102年8月9日約定狀其借貸債權移轉由聲請人為抵押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8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5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
┌──────────────────────────────────────────────┐│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加強磚造4層│一層:108.53││全部│││││新興段四小段1011地號│樓房│二層:129.28││││││538├───────────────┤│三層:129.28│││││││││四層129.28│││││││六合二路38號││騎樓:19.52│││││││││合計:515.89││││├─┼──┼───────────────┼──────┼───────┼─────┼──┼─┤│2││新興段四小段1011地號│見使用執照│一層:40.25││全部│││││││二層:40.25││││││1729├───────────────┤│合計:80.50│││││││民主橫路9巷20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