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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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葉明仁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葉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次、3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9.01.212.109.02.223.109.03.01109.07.04107.05.15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5、983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4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96號109年度易字第23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9.08.07109.07.31109.12.18110.03.05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4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96號109年度易字第234號110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07109.09.01110.01.25110.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是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78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7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再與編號2丶3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74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