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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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陶文平受刑人施政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文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陶文平因受刑人施政額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報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街○○巷○○號及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又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傳票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