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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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444號聲請人 許瑞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民法第7條所明定。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外,並應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受胎為限,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臭献 之曾孫,因被繼承人許臭献於民國55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臭献(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嘉義市○○里0鄰○○○○00號)於55年7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依規定推定為61年8月9日至61年12月8日間,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分享-受胎期間計算資料可稽,而被繼承人許臭献於55年7月3日即已死亡,先於該最長受胎期間逾6年之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顯未於被繼承人許臭献死亡時同時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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