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告 李亜義 訴訟代理人 徐佳緯 律師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徐佳緯律師
陳寧馨 律師 謝璨鴻 律師被告 吳謙樂 (原名 吳東峻 )
李金駮
李永順
李永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姓名應更正為李「亜」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