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羅寵物店,趁店長 黃寶誼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15元之外掛過濾器1個、沉水過濾器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二)又於翌(22)日20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述寶羅寵物店,趁黃寶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866元之外掛過濾器1個、沉水過濾器1個、活性濾材2組,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寶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由警通知鍾岳軒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岳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復以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二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為915元、866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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