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曾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為1.845%),且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惟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補貼,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其請求沒有意見,但暫時沒辦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6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3,000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