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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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英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馬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3日、104年2月26日,逾期未依規定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
3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3日、104年2月26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均未到場,嗣澎湖地檢署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以電話連繫報到時間,受刑人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告誡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為何未依規定至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僅辯稱:伊103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13日及104年2月26日這四次伊都忘記時間了等語,顯見受刑人對於未依規定至澎湖地檢署報到並無合法之理由,且受刑人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情節堪認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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