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肆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淨重0.324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末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永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54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淨重0.324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0.0096公克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