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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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嬇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嬇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嬇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 曾富源 受騙後寄送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詐欺者;告訴人 陳逸萱 受騙後匯款至詐欺者指定之人頭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6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逸萱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曾富源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是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物品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王嬇筑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嬇筑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門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特力屋後面路邊某處,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將包含自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個門號,交付予其友人「 鄭宇倫 」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詐騙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佯稱「存簿借款」,曾富源因此陷於錯誤,依廣告提供資訊,先與使用王嬇筑所申請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LINEID之「江專員」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取得「 陳家偉 」之聯絡資訊後,曾富源旋依「陳家偉」指示,於108年7月23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自己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利用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廣環門市,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領取。嗣曾富源看新聞報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富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提供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予「鄭宇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故提供門號交給「鄭宇倫」作為線上博奕連結網路使用,伊聽「鄭宇倫」的意思,應該是在經營博奕網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不知道門號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富源遭詐騙因而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與「江專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函覆交貨便取件人姓名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情節係屬真實。
(二)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業已成年並育有子女,堪認已具相當之社會歷練,然其對於「鄭宇倫」所陳稱之博奕連線等有關事項竟未完全查證詢問,僅於短暫對話後,即率將門號提供與對方使用,用以換取現金,則其行為與一般出租門號供他人作為人頭門號使用殊無二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王嬇筑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嬇筑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特力屋後面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包含自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個門號,交付予其友人「鄭宇倫」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起,以王嬇筑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萱取得聯繫,佯稱願協助陳逸萱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陳逸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 李伯祥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同一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虛擬帳戶係對應以李伯祥名義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綁定實體帳戶則為李伯祥之上開郵局帳戶)。嗣陳逸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陳逸萱匯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機交易存根2紙。
(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326號函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
(四)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嬇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嬇筑因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門號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