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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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李月春 被告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尾隨原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櫃檯,查看原告辦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嗣存款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原告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88
2元,請求之費用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2,380元,於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濟中醫)就診支出6,390元(原誤載為6,984元)。㈡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依108年1月24日同濟中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約半年,又原告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為543,035元,以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5,25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薪資即271,518元。㈢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在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櫃檯,係
因查看原告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而與原告發生推擠,且訴外人該信用合作社之行員即 王寶鳳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係因爭奪存簿而在櫃檯前推擠,致原告受傷,足證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故意,僅具過失。此外,案發當時被告係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常務監事,基於職責得隨時查核帳薄及存簿,本件爭搶存簿致原告受傷之事件係因原告拒絕被告查核存簿所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醫療費用部分:依照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急診當時原
告疼痛指數僅有2至4分,當日11時至12時原告疼痛已獲改善,故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僅有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原告請求同濟中醫醫療費用6,390元部分,同濟中醫僅為中醫診所,且非原急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續門診,故否認與本件有關。
㈢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24日同濟中醫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宜休養約半年,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月24日作成,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4日已超過半年,故該診所醫生於000年0月00日復填載醫師囑言「宜休養約半年」等語,顯與本件原告傷勢及工作能力有無減損無關。又原告於 新光金 控從事保險業務員職務,106年、107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537,219元、543,045元,且原告自陳107年度均正常上下班打卡,沒有請假,顯見原告並無減少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隨原告前往臺中二
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櫃檯查看原告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因被告發現原告存入之款項僅為21,946元,認尚有短缺78,000元之情形,先當面提出質疑,嗣存款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原告時,被告遂表示欲觀看存簿存款明細,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為觀看存簿並阻擋原告拿取存簿,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5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前胸疼痛之傷勢,急診當時疼痛指數為4分,最輕時2分。
⒋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藥費2,38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內不爭執。
⒌兩造不爭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之附件即下列所
載檔案之勘驗內容:㈠檔名: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CH00-0000-00-00-00-00-00」,總時長1時
0分2秒,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自2018年3月22日10時00分00秒始至同日10時59分59秒止。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內部向外拍攝,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開始勘驗。㈡檔名:證人 廖三慶 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00000000_104536.mp4」,畫面下方檔案時間總時長1分
3秒,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前方往櫃檯內拍攝。
⒍原告於新光金控從事保險業務員職務,106年年度收入所得
為537,219元,及107年年度收入所得為543,045元,原告
107年度均正常上下班打卡,沒有請假。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行為?如為過失行為,依民法第
217條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有無理
由?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隨原告前往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櫃檯查看原告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款項存款事宜,因被告發現原告存入之款項僅為21,946元,認尚有短缺78,000元之情形,先當面提出質疑,嗣存款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原告時,被告遂表示欲觀看存簿存款明細,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為觀看存簿並阻擋原告拿取存簿,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亦不爭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之附件即下列所載檔案之勘驗內容:㈠檔名:臺中二信合作社水湳分社監視器錄影畫面「CH00-0000-00-00-00-00-00」,㈡檔名:證人廖三慶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000000
00_104536.mp4」(見不爭執事項⒌,勘驗內容詳見該判決附件附於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非故意傷害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已65歲,並自承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8頁),則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以手肘撞擊他人,將致對方身體因此挫傷,況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自承知悉上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案卷電子卷第235頁),但被告於阻擋原告拿取存簿過程中,仍以左手肘推撞原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顯係對於自己上開行為會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是以,被告為觀看存簿並阻擋原告拿取存簿,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胸部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堪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則過失行為之前提既不成立,被告抗辯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藥費2,3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⒋),然就原告主張於同濟中醫就診之醫療費用6,39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同濟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收費收據及門診處方箋及醫療費用收據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27至33頁),觀諸同濟中醫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日期為107年3月22日即上開傷害事件發生日起至108年1月24日,且病名載為「右前胸部挫傷」,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之病名「胸壁挫傷」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係因上開傷害事件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於前開期間至同濟中醫就診。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同濟中醫關於原告就醫之原因、用藥及醫療處置,同濟中醫函覆:「患者李月春來院治療原因及過程:⑴原因:自訴近日與人發生爭執,在拉扯之間被擊中右側前胸部位,造成胸悶疼痛不適。⑵用藥及處置過程:107年3月22日當日作一般處置(針灸加外敷),並有自費購買吉特涼膏,以備後續外敷貼用;107年3月23日至3月31日回診,皆為一般處置,其中3月30日有開立6天科學中藥(傷藥)內服調理用;107年4月13日回診,除一般處置外,另有自費購買白芷膏14片,以備後續外敷貼用,並開立之前6天科學中藥(傷藥)內服調理用;107年4月14日至4月25日回診,皆為一般處置;107年4月26日回診,除一般處理外,另有自費購買15包理氣散瘀湯,調理胸悶氣痛症狀;107年5月2日回診,為一般處置(針灸加外敷);107年5月3日回診,為一般處置,並自費購買15包理氣散瘀湯,持續調理胸悶氣痛之症狀;107年5月7日至8月10日,皆為一般處置(針灸加外敷);期間治療約半年之久,於108年1月24日回院開立診斷書2份」等語,此有同濟中醫109年4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查諸上揭函文,原告自訴右側前胸被擊中造成胸悶疼痛不適等語,益徵原告係因上開傷害事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就診之事實,又同濟中醫為健保體系之中醫診所,原告於前開就診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針灸加外敷、中藥內服調理、自費購買藥膏外敷與湯藥服用調理,醫師並已於函文說明原告自費購買之理氣散瘀湯係為持續調理胸悶氣痛之症狀等語,足見前開治療、用藥均為同濟中醫主治醫師於醫療專業下,經觀察、診斷原告自訴之症狀後所為之醫療處置,應可認均與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害相關,堪認原告於同濟中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屬原告治療胸壁挫傷傷害而生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濟中醫之醫療費用6,3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2,3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濟中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載「原告於
107年3月22日離院後宜休養」等語,而同濟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有記載「宜休養半年」等語,但同濟中醫
109年4月19日函文並說明:關於109年2月加註醫囑「宜休養半年」是指自107年3月22日起算之半年,並非從補註日109年2月起算,且該醫囑是醫者對「患者建議應多休息,要調養約半年」之叮嚀,僅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宜休養」僅為醫師叮囑病患休息調養之意,而不足推論原告有長達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且原告在新光金控從事保險業務員職務,106年年度收入所得為537,219元,及10
7年年度收入所得為543,045元,原告107年度均正常上下班打卡,沒有請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核對原告於106年、107年之年收入相差無幾,又原告於
107年並未請假,均正常上班,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承高中畢業,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13,100元,107年度之所得5筆,給付總額543,045元,106年度之所得6筆,給付總額537,219元。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財產43筆,財產總額為7,309,035元,107年度之所得3筆,給付總額384,163元,106年度之所得3筆,給付總額383,707元,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證物袋),並斟酌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兩造對泉興福德祠管委會存款事宜之爭執,但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並無傷害之故意,可見其迄今仍未反省其侵害他人身體權之行為,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前,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而受有身體傷害,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6,390元(同濟中醫)、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為48,770元(計算式:2,380+6,390+40,000=48,77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日由被告於刑事庭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48,770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7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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