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庭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溫庭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加油站,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溫庭禾另案通緝,遭警方於108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溫庭禾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庭禾坦承不諱(院二卷第84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5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2月23日執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雖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加油站,以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而認應論以2罪。然而,公訴意旨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7月13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7月13日15時許」,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認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這段時間的每個時點都有可能施用海洛因,而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則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範圍內,確實存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院二卷第84頁),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妥適,而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照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觸犯與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施用者身心之戕害甚鉅,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犯行,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情狀(院二卷第8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執行時間:108年7月13日15時4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受執行人:溫庭禾┌─┬───────────┬────┬────────┐│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