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憲
陳湘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憲共同犯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南共同犯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俊憲與陳湘南均明知集結車輛超速行駛,極易失控而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以發生道路交通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OD-9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由曾俊憲帶頭集結其餘11部自用小客車,沿雙線道時速限制60公里以下之投27線縣道集集鎮路段往水里鄉方向行駛,陳湘南於28秒內,以時速102公里以上速度狂飆行駛,曾俊憲則於30秒內以時速96公里跨越雙黃線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曾俊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集集鎮投27線13.7公里處時,因過彎跨越雙黃線而失速駛入對向車道(往集集鎮市區),撞及 陳齡尹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陳齡尹受有頭皮鈍傷、乘客 廖智賢 受有唇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眼角膜異物(傷害部分業據陳齡尹、廖智賢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湘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未為認罪與否之答辯,被告曾俊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然查:經警調閱肇事地點沿路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0
6年4月30日凌晨12時5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ALY-2076、AHK-1230、AGH-9599、ABB-7999、5099-KZ、ALT-8707、AJS-1153、ABT-8386號等共13輛自用小客車陸續○○○鎮○○路與八張街口出發,各車出發間隔時間僅數秒,並沿投27線集集往水里方向行駛,被告曾俊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39駕駛甲車行經投27線、文心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00:09行經投27線、洞角巷口;而被告陳湘南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59:44駕駛乙車行經投27線、文心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00:12行經投27線、文心街口,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正、反面),若以上開兩地相隔距離大約800公尺計算,被告曾俊憲之行車時速約96公里【計算式:800÷1000÷30×60×6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湘南之行車時速約103公里【計算式:800÷1000÷28×60×60≒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在時速限制60公里之鄉道上以上開時速行駛,顯已嚴重超速,且被告曾俊憲於行經集集鎮投27線13.7公里處,失控衝撞對向告訴人陳齡尹之來車不久後,上開車輛之第2、3部車亦隨之行經該肇事地點,被告陳湘南駕駛之乙車為第
4部車,因煞車失控撞上被告曾俊憲之甲車,之後上開各部車輛亦接連行駛至該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4-41頁、第76頁、第83-85頁),足見被告曾俊憲超速過彎失控而撞上告訴人陳齡尹駕駛之車輛,被告陳湘南亦因超速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曾俊憲之甲車,故被告二人確實集結車輛超速行駛於鄉道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被告曾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並未與後方車輛競逐飆車或超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然按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除法條明文之「損壞、壅塞」方法外,尚包括其他足認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一前一後飆車或併排競駛僅為實務上對上開法條所稱「他法」之例示,然並不以此為限,被告集結車輛超速行駛道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已如前述,且被告曾俊憲因此肇事致告訴人陳齡尹、廖智賢受傷,被告曾俊憲、陳湘南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明知集結車輛超速行速,會使人之反應時間變短,降低對周遭來車之行車狀況,增加事故發生風險,卻仍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僅為追求速度刺激,集結車輛接連超速行駛於道路,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終致被告曾俊憲過彎失控撞上對向告訴人陳齡尹駕駛之車輛,被告陳湘南再隨之撞擊被告曾俊憲之車輛,被告曾俊憲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齡尹、廖智賢車輛毀損外,更致告訴人二人受有體傷,更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未能正視錯誤,坦承犯行,然被告曾俊憲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可認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有具體彌補之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