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陳進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豐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標的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射寮段22之1、22之3、22之6、22之7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0○0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射寮段22之1、11之3、22之6、22之
7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
0○0號)返還原告,惟與其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書內所載土地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射寮段22之1、22之3、22之6、22之7等地號土地,其中關於射寮段11之3地號土地與射寮段22之3地號土地不符,且射寮段1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應確認訴之聲明是否誤載,如為誤載請更正,並提出被告陳正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正確訴之聲明之書狀及上述應補正之文件,並附繕本1份,且應如數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乙案(105年度救字第1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該案未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土地及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價額││(均在屏東縣車│(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元,元││城鄉)││││以下四捨五入)│├───────┼──────┼────┼────────┼────────┤│○○段000地號│5400.82│26/54│740│0000000│├───────┼──────┼────┼────────┼────────┤│射寮段22之1地│1247.58│45/360│750│116961││號(重測後為射││││││埔段136地號)│││││├───────┼──────┼────┼────────┼────────┤│射寮段22之3地│5493.94│92/480│750│789754││號(重測後為射││││││埔段137地號)│││││├───────┼──────┼────┼────────┼────────┤│射寮段22之6地│2000.93│1/12│750│125058││號(重測後為射││││││埔段224地號)│││││├───────┼──────┼────┼────────┼────────┤│射寮段22之7地│2235.87│58/840│750│115786││號(重測後為射││││││埔段225地號)│││││├───────┼──────┼────┼────────┼────────┤│埔 墘村 埔墘路6││││135400││之2號│││││├───────┴──────┴────┴────────┼────────┤│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