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鄧富仁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記載,另飲酒時間「102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月15日凌晨9時20分許間」更正為「102年3月14日2晚上9時許至9時20分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鄧富仁於9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