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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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宇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宇恩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宇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8/03/13」及編號34至37之備註欄所載「編號34至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應分別更正「107/05/14」及「編號34至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外,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