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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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含指印)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1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同日所為冒用、偽造告訴人「 胡嘉 䜢」名字應訊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之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如附件附表「偽造署押(含指印)之數目」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胡嘉䜢」署名共16枚、指印共4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黃家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沅於民國105年3月1日凌晨4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之6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並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凌晨7時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8時12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應訊時,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胡嘉憲 」之署押(含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嘉憲。
二、案經胡嘉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嘉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情形,及證人 柯雅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5號、編號7至號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派出所應詢時,偽造附表編號1至號之署押及私文書,其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數行為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偽造之附表所示「胡嘉憲」署名(含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含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含指印)之數目│性質│├──┼─────────────┼───────────┼──────┤│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胡嘉憲」署名2枚及指│無。│││山一派出所105年3月1日上午7│印8枚。││││時6分許調查筆錄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同上。│││山一派出所毒品案蒐證照片1│印3枚。││││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同上。│││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印3枚。││││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同上。│││山一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印3枚。││││通聯紀錄表1張。│││├──┼─────────────┼───────────┼──────┤│5│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張。│「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足以表示簽名││││印3枚。│人同意搜索之│││││意旨,而具私│││││文書之性質。│├──┼─────────────┼───────────┼──────┤│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胡嘉憲」署名2及指印6│無。│││索、扣押筆錄1份。│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足以表示簽名│││山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印4枚。│人為警扣得物│││張。││品之意旨,而│││││具私文書之性│││││質。│├──┼─────────────┼───────────┼──────┤│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具有收據之性│││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印3枚。│質,而屬私文│││明書1張。││書。│├──┼─────────────┼───────────┼──────┤│9│權利告知書1張。│「胡嘉憲」署名2枚及指│足以表示簽名││││印4枚。│人知悉其已受│││││權利之告知之│││││意旨,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得聲請提審告知書1張。│「胡嘉憲」署名2枚及指│足以表示簽名││││印4枚。│人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夜│「胡嘉憲」署名1枚及指│足以表示簽名│││間偵訊不同意書1張。│印3枚。│人拒絕夜間偵│││││訊之意旨,而│││││具私文書之性│││││質。│├──┼─────────────┼───────────┼──────┤││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胡嘉憲」署押及指印各│足以表示簽名││││1枚。│人同意勘察採│││││證之意旨,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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