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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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汶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動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黃奕韶 租住同一樓建物,趁機自被害人承租處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住居安全,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香水1瓶業經警起出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支付被害人損害新臺幣3000元,態度尚佳,被害人表示予以諒宥,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美髮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