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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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江鴻儒 相對人 江鴻助 關係人 吳阿囝
江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鴻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鴻儒(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阿囝(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鴻儒之弟即相對人江鴻助因多重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江鴻助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鴻儒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吳阿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今天有無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固能回答其名字,今日未吃早餐,在場陪同之人為哥哥等語,惟就其發出聲音之語意不甚清楚,且對於年紀無法答覆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劉珈倩 醫師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江員 (即相對人江鴻助)由其家人陪同坐輪椅前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有短暫注意力,眼神對視少,少語,對問話大多無法適切回應。偶有笑容,情緒無明顯起伏,活動力尚可,行為略退縮,尚能遵從簡單指示,過程無法測得現有的妄想或幻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皆在正常範圍。㈡心理測驗結果:江員坐輪椅由兄長陪同前來,服儀整齊乾淨,有眼神對視,在評估室中會好奇環顧四週。日常溝通上,構音不清,慣用台語,詞彙量較少,可以用『不是』、『是』或比劃動作回應他人的詢問,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但不知道自己幾歲,問其住家地址,江員用手比指方向,若不知道如何回應時會看兄長,或笑一笑。動作上,慣用左手。受測過程中,願意配合嘗試,然理解測驗題意有限,簡化題意或增加說明的效果仍有限。根據江員兄長表示:其在家可使用助行器走路,能使用電動車,可使用筷子吃飯、鎖鏍絲、換電燈泡、認得住家附近的路,但因身體動作限制,需專人協助洗澡,學科能力學習較困難,不能命名形狀,數數可數至1-3,可認少數幾個顏色。測驗結果如下: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智商FIQ=41、語文智商VIQ=40、操作智商PIQ=
41...結果解釋:江員智力功能落在中度障礙,分測驗量表分數在1-2範圍,各項能力普遍低落。可仿說2個數字,可以點數至3,可以仿拼兩個櫝木,繪圖時僅能繪製圓形(且線條抖動、接合有縫隙,有困難仿繪作業要求),但不能理解逆背、類同、矩陣推理的規則。綜合以上結果,江員可從事熟悉或已高度學習的簡單家事,行走需助行器,僅能使用左手,可理解簡單日常的對話,但口語表達能力有限,目前智力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程度,生活需協助監督。四、結論:江員目前診斷應為『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江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4年7月7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江鴻助現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江鴻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江鴻儒為相對人江鴻助之兄,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吳阿囝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江鴻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江郁芳同意聲請人江鴻儒擔任相對人江鴻助之監護人,並由吳阿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4月8日104 宜阿寶 字第3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鴻助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鴻助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母吳阿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鴻助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江鴻儒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鴻助及由吳阿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江鴻儒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阿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江鴻儒既任相對人江鴻助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江鴻助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阿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