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57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亦民國96年1月19日具狀陳明尚未就欲保全之債權為起訴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