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告 謝馥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洪素真許正勳 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