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傑具保人蘇家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家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宗傑(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案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並於111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合法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應到案接受執行。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前揭時日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並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 士檢卓 執己緝字第1669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又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㈢再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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