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銘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後方」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之「
3張」應更正為「4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破壞後陽台紗網,並以衣架勾取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工作木梯攀爬入後陽台,並以衣架勾取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使被害人等之前開紗窗、後陽台圍牆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取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衣架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惟該衣架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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