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植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