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如逾期清償,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四
百六十九元。詎被告迄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利息四千四百五十三
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二千七百六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