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馬簡字第7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銀行業於民國95年7月31
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6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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