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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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乙○○
丙○○丁○○甲○辛○○庚○○戊○○壬○○己○○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未○○
午○○子○○天○○地○○戌○○亥○○寅○○酉○○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辰○○
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丁○○、甲○、辛○○、庚○○、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76-1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磚造浴室、廁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76-19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天○○、地○○、戌○○、亥○○、寅○○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天○○、地○○、戌○○、亥○○、寅○○、酉○○、申○○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卯○○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5.5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未○○、午○○、巳○○、辰○○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2.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為被告 林德發 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則為被告林德發、酉○○、申○○所有。而林德發業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於94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時,林德發就上開2建物所有權應由被告子○○、天○○、地○○、戌○○、亥○○、寅○○等6人(下稱被告子○○等6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等6人於本件訴訟繫屬當時,即為上開2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德發之起訴,並追加子○○等
6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林德發應將系爭14
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德發、酉○○、申○○應將系爭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變更為「被告子○○、天○○、地○○、戌○○、亥○○、寅○○應將系爭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5.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子○○、天○○、地○○、戌○○、亥○○、寅○○、酉○○、申○○應將系爭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甲○、辛○○、庚○○、戊○○、己○○、癸○○、酉○○、未○○、午○○、辰○○、巳○○、子○○、天○○、地○○、戌○○、亥○○、寅○○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20地號土地,及○○○鄉○○段犁頭厝小段17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19地號土地)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土地。詎被告於分割前即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部分建築房屋,迄今仍未拆除,致系爭2筆土地無法依前揭民事判決之意旨供作道路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壬○○則以:被告並非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該建物係被告壬○○祖父 李玉卿 所興建,現供清明祭祖場所之用,即為李玉卿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不得僅單獨對被告壬○○起訴,及倘建物應拆除,應給予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申○○則以:建物興建或拆除均需分擔路地費用,顯不公平,是建物拆除受損或回復之費用,應由全體負擔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則以:倘建物需拆除,應給予補償,而道路部分之建設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因拆除後則無住居所,應給予補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丙○○、丁○○、甲○、辛○○、庚○○、戊○○、己○○、癸○○、酉○○、未○○、辰○○、巳○○、子○○、天○○、地○○、戌○○、亥○○、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1420地號土地,及系爭176-19地號土地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土地,惟被告於分割前即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G、H部分建築房屋,迄今仍未拆除之事實,為被告壬○○、申○○、卯○○、午○○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丁○○、甲○、辛○○、庚○○、戊○○、己○○、癸○○、酉○○、未○○、辰○○、巳○○、子○○、天○○、地○○、戌○○、亥○○、寅○○等人所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四、被告壬○○固抗辯其並非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或所有權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壬○○對其現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一節並不爭執,已具行使所有權之外觀,其抗辯非所有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惟本院諭知其提出該建物全體繼承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均未提供,本院自難採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壬○○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所有人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壬○○、申○○、卯○○、午○○抗辯拆除房屋應給予補償等情,惟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現占有土地之人請求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于全體共有人,為法律所定正當權利之行使,惟並無應對房屋所有人補償之規定,是被告申○○、卯○○、午○○之前揭抗辯,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等人拆遷,並交還土地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等人各占用之土地面積多寡不一,爰酌量各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占有人即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乙○○、丙○○、丁○○、│連帶負擔21%│││甲○、辛○○、庚○○、李││││章旗、己○○││││││├───┼────────────┼──────────┤│2│壬○○│6%│├───┼────────────┼──────────┤│3│酉○○│8%│├───┼────────────┼──────────┤│4│子○○、天○○、地○○、│連帶負擔16%│││戌○○、亥○○、寅○○││││││├───┼────────────┼──────────┤│5│子○○、天○○、地○○、│連帶負擔21%│││戌○○、亥○○、寅○○、││││酉○○、申○○││││││├───┼────────────┼──────────┤│6│卯○○│13%│├───┼────────────┼──────────┤│7│未○○、午○○、巳○○、│連帶負擔15%│││辰○○││││││└───┴────────────┴──────────┘原告提供各如附表二所示擔保金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擔保金額(新台幣)│受擔保利益之被告│├──┼─────────┼────────────┤│1│105,159元│乙○○、丙○○、丁○○、││││甲○、辛○○、庚○○、李││││章旗、己○○│├──┼─────────┼────────────┤│2│30,045元│壬○○│├──┼─────────┼────────────┤│3│40,060元│ 李德興 │├──┼─────────┼────────────┤│4│80,122元│子○○、天○○、地○○、││││戌○○、亥○○、寅○○│││││├──┼─────────┼────────────┤│5│105,159元│子○○、天○○、地○○、││││戌○○、亥○○、寅○○、││││酉○○、申○○│├──┼─────────┼────────────┤│6│65,098元│卯○○│├──┼─────────┼────────────┤│7│75,114元│未○○、午○○、巳○○、││││辰○○│└──┴─────────┴────────────┘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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