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郭純琦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3萬5697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381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廢棄前揭假處分裁定命伊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1767萬8483元,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確定,伊遂依本院前開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456號事件提存1414萬278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因 伊業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卷第3至2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相對人107年5月15日臺億字第10704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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