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並分
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
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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