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告 周彥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王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99元、看護費用4萬6,000元、工作損失5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9萬8,7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先 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具狀減縮其工作損失為55萬9,860元,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6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復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於扣減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後,再具狀減縮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南港路1段之交通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竟加速闖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貿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於機車停等區停等,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一起步即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萬2,799元、看護費4萬6,000元、工作損失55萬9,8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6萬2,089元後,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3萬6,5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肇致,伊並無過失,自毋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8日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67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7至14頁、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壢司調卷第33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行前揭交岔路口時,明知南港路1段之交通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加速闖越,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從經貿二路(北往南)方向機車停等區直行,當時我在機車停等區停等,待綠燈後,我便起步直行,而對方從南港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以致在路中央發生碰撞,造成我左後方部分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行向為綠燈直行」(見壢司調卷第38頁),而參酌105年10月18日11時20分之號誌時相,於原告騎乘方向之經貿二路(北往南)確係由紅燈、再轉為綠燈,此有號誌時相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號誌時相簡圖在卷可考(見壢司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經貿二路、南港路1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經貿二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後起步前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計程車發生事故,應認可採。
3.被告雖辯以其依綠燈直行,係原告闖紅燈云云,惟參酌系爭交岔路口105年10月18日11時20分之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為南港路1段西東向車輛直行及右轉、南北兩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南港路1段東往西輛輛左轉、直行及右轉暨研究院路1段南轉東紅燈右轉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為經貿二路北往南、研究院路1段南往北車輛直行及右轉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32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為研究院路1段南往北車輛左轉及直行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號誌時相簡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從南港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當時我的方向為綠燈,故我向前直行,行至路口四分之三位置時,對方從經貿二路(北往南)衝過來。當時行向為綠燈直行」(見壢司調卷第39頁),而被告駕駛計程車係於其行駛之第三車道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在卷(見壢司調卷第36頁、第41頁、第49至50頁),可知原告既係於經貿二路、南港路1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時相運作,若原告於一開始即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則原告至少須等待118秒(第一時相秒數45秒+第二時相秒數45秒+第四時相秒數28秒)後,始得以通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停等紅燈將近2分鐘後始闖紅燈之理。其次,撞擊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內車道處而非外車道,由此觀之,應係原告駕駛機車已通過交叉路口近二分之一時始遭被告撞擊,而依被告所辯其綠燈直行時,且當時車流量大云云,則原告如何能闖越重重車流近交叉路口二分之一後始遭被告撞擊?又衡諸常情,倘前有重重車流,原告縱闖越紅燈亦無法穿越車流,原告顯無闖紅燈之必要。反而是依當時號誌時相為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即將由綠轉紅燈,國人於此情形下闖紅燈搶快係較常見之違規,亦較符合本件兩車撞擊位置、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是本件應係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末以,本件兩車撞擊點係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業如上述,可見事故當時,原告機車已行經被告車頭前方至車頭左前方後始遭撞擊,足認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直行,致使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於經貿二路路口停等紅燈,經號誌顯示為綠燈後起步前行,而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貿然直行所致,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2,79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壢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頁),經核上開醫藥費用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接受閉鎖性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6日出院(共9日),又於同年11月14日住院,次日接受閉鎖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共10日),復於107年5月7日住院,次日接受內固定移除及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共4日)(見壢司調卷第7至9頁),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而脛骨又為支持人體體重之重要骨骼,於其骨折處甫施行手術後,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23天(9天+10日+4日=23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4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場之清潔隊員,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受有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5萬9,860元(計算式:3萬9,990元/月×14個月=55萬9,
860元),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請假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3頁),惟按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參原告提出上開期間請假資料之請假別均為「病假」,且原告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萬4,40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為3萬9,990元以觀【60萬4,400元÷14.5個月(以公務人員每年至多可請領之14.5個月計算,即一年12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1個月)≒4萬3,171元>3萬9,990元),原告顯未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能採憑。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並因此施行手術3次,請假休養約14個月。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4萬元,106年度所得為60萬4,4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2萬元,106年度所得為3,12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19萬2,799
元、看護費用4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53萬8,
799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3萬8,799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05年12月間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2,089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6,710元(計算式:53萬8,799元-6萬2,089元=47萬6,71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壢司調卷第32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萬6,710元,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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