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K卡1片」後補充「、吸管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毒品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愷他命1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淨重:44.4262公克、驗餘淨重:44.3751公克3.純度83.8%,驗前純質淨重:37.229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2咖啡包3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淨重:12.1534公克、驗餘淨重:11.7006公克3.純度2.3%,驗前純質淨重:0.2795公克3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秤重4K卡1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秤重5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秤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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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91號被告王振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餘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8日23時29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明禮街32號(景安精品旅館)501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7.229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0.279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K卡1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7.229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0.2795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K卡1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