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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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紹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署押「 陳萬 」壹枚、「 楊浩威 」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之遊戲儲值點數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童紹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童紹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潘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 鄭建榮 )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原屬鄭建榮所有持用,約於110年6月前遺失之物),而仍收受「阿潘」交付之上開信用卡。
㈡童紹豪取得上開鄭建榮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
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因缺錢花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至110年7月22日1時56分許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域內之便利超商,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或生活用品等商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陳萬」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9、22、30,則在刷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楊浩威」之署名各1枚(共3枚),以表示其係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係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童紹豪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或生活用品等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鄭建榮本人、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民眾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童紹豪並因而獲得相當於價值合計新臺幣13萬6,994元之遊戲儲值點數及生活用品等商品。嗣因鄭建榮於110年7月22日17時許,接獲中信銀行信用卡繳費帳單發現信用卡消費異常,且該張信用卡已遍尋不著,而通報銀行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全管字第0375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川流家生活百貨簽帳單、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聲明書、中信銀行111年7月11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編號2、9、2
2、30所示部分,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或商品時,在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虛捏姓名,以偽造簽帳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⒉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鄭建榮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遊戲儲值點數或生活用品等商品,其中遊戲儲值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遊戲時加值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而取得之生活用品等商品部分,則屬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並補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2、9、22、30之刷卡消費行
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取得便利超商內相類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供稱刷卡消費內容為日用品及遊戲儲值點數,惟各筆消費實際內容已無法指明,復按本案卷內既存事證,同無法特定各筆消費商品內容),侵害同一法益(按信用卡消費交易型態,本案發卡銀行已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且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爭議款項亦已承受損失)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僅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6、7、附表編號13、14;附表編號17至20;附表編號24至27,各分別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收受贓物取得他人信用卡後,進而持所取得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或遊戲儲值點數,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財物之價值、詐欺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編號2偽簽「陳萬」之署名1枚及附表編號9、22、30所示偽簽「楊浩威」之署名各1枚(共3枚),皆係其偽造之署名,依上揭規定,均應予沒收。至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共4紙業經被告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各編號刷卡消費行為,所取得價值合計13萬6,994元之遊戲儲值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地點(均為新北市樹林區)刷卡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3,000元-2110年6月26日8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4,500元簽帳單偽簽「陳萬」署名1枚3110年6月26日8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125元-4110年6月30日5時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1,400元-5110年6月30日5時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1,393元-6110年7月2日6時11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1,738元-7110年7月2日6時13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945元-8110年7月3日7時49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982元-9110年7月4日16時26分 許川 流家生活百貨3,958元簽帳單偽簽「楊浩威」署名1枚10110年7月7日2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光明店3,000元-11110年7月7日9時45分許統一超商新龍店973元-12110年7月7日17時15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10,000元-13110年7月12日13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全球店4,000元-14110年7月12日13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全球店10,000元-15110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光明店874元-16110年7月14日23時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3,000元-17110年7月14日23時11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3,040元-18110年7月14日23時12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19110年7月14日23時13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20110年7月14日23時14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21110年7月15日23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1,739元-22110年7月19日20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22,000元簽帳單偽簽「楊浩威」署名1枚23110年7月19日22時8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2,038元原消費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15日」應予更正。24110年7月20日16時42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25110年7月20日16時44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26110年7月20日16時44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5,000元-27110年7月20日16時43分許萊爾富北縣樹榮店6,000元-28110年7月20日16時51分許統一超商榮德店5,072元-29110年7月21日0時2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4,247元-30110年7月21日20時4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欣榮店7,400元簽帳單偽簽「楊浩威」署名1枚31110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美廉社樹林東榮店2,400元-32110年7月22日1時56分許統一超商榮德店3,170元-合計136,99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