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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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蔡榮舉 被告 李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未料,約於83、84年間兩造因故分居,分居期間兩造僅偶因子女事宜而有聯絡,又原告嗣後出境離臺,長居於國外,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女 蔡涵詠 到庭證稱:兩造自85年間左右就因為吵架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帶著我跟弟弟離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再同住,也很少聯繫,後來被告到加拿大工作,因為被告長期在國外,有一些通知文件會寄給原告,原告覺得很困擾,兩人都有離婚的想法,但因被告人在國外,短期內無法回國,所以請原告來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因為兩造互不聯繫,都是由我當兩造的傳聲筒,所以我很清楚兩造的事情,也覺得兩造離婚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最近一次於105年9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約於83、84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5年9月間出境臺灣後,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長期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奕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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