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鍾慶祥於民國108年7月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見 翁雅萱 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供其配戴之用。嗣後翁雅萱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鍾慶祥提出之上開安全帽1頂,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鍾慶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雅萱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對上開安全帽有管領能力之人即告訴人翁雅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元,並將安全帽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