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蔣元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度訴字第37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歷審卷宗審核,其中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係由聲請人預納,且第一審法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卷內查無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另有支出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則聲請人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