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遠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遠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3號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遠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論,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遷移居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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