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AAHBTWARNITAIJU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67號、103年度易字第2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再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ONAAHBTWARNITAIJUT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KONAAHBTWARNITAIJUT係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黃00宅內之印尼籍監護工,看顧因中風需要復健之吳00(即黃00之母),詎其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9時許,看見吳00之妯娌王00在上址交付吳00作為看病花用之現金數千元,放置於皮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徒手竊取皮包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逃逸而曠職失聯,迄翌日7時許遭吳00發現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證據:(一)吳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二)王00於警察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三)雲林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失聯備查函、(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五)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遠離母國來臺工作,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反而對雇主家人下手行竊並逃逸失聯,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不高,且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懷有4個多月身孕等語(見易緝卷第3頁正反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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