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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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六二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守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就部分施用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無事證認員警於112年5月3日13時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未於上開判決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陳稱上開毒品為112年5月1日或4月底施用所剩之物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筆錄可佐,又上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守泰前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供稱有於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部分,則經上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12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4630公克,驗餘淨重0.462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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