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蝸牛丹麥麵包壹個、覆盆子達克瓦芝西點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豆蝸牛丹麥麵包1個、覆盆子達克瓦芝西點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4號被告曹瑞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哈肯舖手感烘焙板橋門市店」,徒手竊取由 沈品儀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紅豆蝸牛丹麥麵包及覆盆子達克瓦芝西點各1個,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沈品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瑞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沈品儀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