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書正 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黃婉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林政杰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172,89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於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工作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債務人又自承其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元補助金,並提出其女郵局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每年領取三節禮金共8,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3757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107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51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25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0827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39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59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而上開三節禮金係以戶為單位發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復參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200587號函所示,債務人全戶共有3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因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支配之金額應為222元(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972元(計算式:3萬元+750元+222元=30,97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須支出個人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外,尚需負擔其女扶養費(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女兒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至於債務人負擔其女扶養費部分,因其女為未成年,其名下並無所得或財產,有其女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債務人主張其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然其女領有補助款,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大里國民小學,其女目前固定領有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約5個月)21,000元、教育部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每學期2,000元、購衣券每年600元、暑假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每年約3,300元(計算式:<2,100元+3,900元+3,900元>÷3年=3,300元)、寒假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每年約1,203元(計算式:<1,000元+1,050元+1,560元>÷3年≒1,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每年約4,200元(計算式:<2,000元+2,850元+2,050元+2,900元+1,550元+1,250元>÷3年=4,200元),另三節禮金每戶每年領有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3757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1073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大里國民小學113年1月16日北市大理小總字第113600027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39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59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另債務人又自承其女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750元補助金,並提出其女郵局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因而其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扣除其領取之補助款共6,347元(計算式:<21,000元÷5個月>+<2,000元÷5個月>+<600元÷12個月>+<3,300元÷12個月>+<1,203元÷12個月>+<4,200元÷12個月>+<8,000元÷3人÷12月>+750元=6,347元)後,尚須17,232元(計算式:23,579元-6,347元=17,232),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須負擔8,616元(計算式:17,232÷2人=8,616元),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女須支出之金額,逾此範圍者,不予列入。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972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2,19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扶養費8,616元=32,19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783,94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泰商業銀行存款6元、郵局存款40元、台灣產物保險1張(保單號碼:1A8H12A01142)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