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恒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恒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恒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前開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並以公文通知其應於109年5月31日前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前開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路○○○號,且無在
監押,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又上開案件於第一審(即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行
準備程序時,受刑人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命其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號,且前開限制住居於110年5月14日始解除,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全卷無誤,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筆錄影本1份、本院
108年8月13日花院 嶽刑良 108原訴13字第1089000664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5月14日花檢和乙109執緩133字第1109008851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之期間,依受刑人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寄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與受刑人,該通知書於109年9月10日合法寄存於光華派出所;聲請人又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10年5月12日到案繳納3萬元,該執行傳票於110年4月21日合法寄存於光華派出所,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另於110年5月13日撥打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陳報之手機號碼及其母親之手機號碼,惟上開電話均無法接通;聲請人再於110年5月14日發函至花蓮縣○○鄉○○路○○○號及花蓮縣○○鄉○○路○○○號(即上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31日支付附條件緩刑處分金3萬元,並提醒受刑人「未按時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於110年5月20日均合法寄存於光華派出所,足見聲請人已盡責多次通知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花蓮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乙節,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
2份及花檢和乙109執緩133字第1109008859號函存卷可參。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為經限制住居之人,卻仍於受限制住居期間
,對檢察署多次以傳票或函文要求受刑人履行負擔之通知,均未與理會,且地檢署撥打其自行陳報予本院之手機號碼及其母親之電話,均無法接通,又受刑人之辯護人於上開案件於花蓮高分院109年4月14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辯護人亦於審理程序當日提出書狀陳明受刑人願意比照其同案被告 黃國育 ,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作為受緩刑宣告之條件,此部分經調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全卷無訛,而受刑人於該次審理程序時亦有到場,是受刑人對於其辯護人表示「受刑人願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作為受緩刑宣告之條件」乙事,應無不知之理,惟受刑人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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