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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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明於民國112年3月5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10時2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上海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3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2、案號:75)、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MB40089號至第P1MB40092號)、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啓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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